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法院新闻

锋锋说法丨违法分包情形下拖欠的工资由谁清偿?

  发布时间:2024-11-28 17:06:42 打印 字号: | |

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该由谁来清偿?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3日,某建工公司与叶某某签订《单位工程生产经营责任书》,将其承包的某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叶某某。2019年11月12日,叶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承包该分包工程。2021年6月,叶某某将该分包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全部移交由张某某负责。

在叶某某与张某某建设和管理该分包工程过程中,何某某经张某某邀请在该分包工程工地从事库管员工作,并口头约定了工资标准。之后何某某一直在该分包工程工地工作直至2022年1月12日,在其离职后尚有工资50,000元未结清。经多次催收无果后,何某某将某建工公司、叶某某、张某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经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何某某并非被告某建工公司直接招聘和管理,而是系被告张某某和叶某某共同雇佣。但被告某建工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被告叶某某,导致拖欠了原告何某某的工资。因此,被告某建工公司应对何某某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

锋锋说法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得的回报,它是维持劳动者生活水平、保障劳动者基本权利、激励劳动者积极性和稳定劳动关系的重要手段。本案判令违法分包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明晰建设领域欠薪清偿责任主体,有利于倒逼建筑施工企业依法依规参与建设活动,切实减少“挂靠”行为的发生,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禁止性规定的方式规定了两种转包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向给他人”。

关于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的规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明确施工单位在违法分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需清偿工资。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在违法分包后,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使没有劳动关系,也要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责任编辑:周凤
联系我们

地址:

电话: